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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外**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兴分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裁定驳回,并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中**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傅**,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中**兴分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至9月,原告多次接受被告委托,分别向上海中**限公司、亚运船务企业(广州)**分公司等办理外运订舱,代为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并垫付海运费10910美元,商检费、内陆拖卡费、报关费等人民币2650元;另外,原告于2006年8月9日至11月9日为被告办理四个月国际快件托运,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国际快件托运费人民币10409元。现被告拖欠不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910美元和人民币130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代关系已经了结,不存在未了结的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编号尾号为6005被告委托原告,抬头写着证据1是被告委托我司之后再由我司发给上海的。编号尾号为6008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被告委托原告海运的事实,抬头写着证据3是由我司发给上海的。编号尾号为绍**门公司受晨逸委托发给我公司的货运委托书,被告委托我方之后再由我方委托上海的委托书。主要证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

2、提单复印件四份,抬头是中海**有限公司的提单,发货人是恒通**公司,卸货港是南非。

3、快运费发票凭证4张

4、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垫付相关费用。

真实性无法确认

提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前三份提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但这些发票迄今为止尚未交给被告,被告无法对这些发票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原告可以凭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开给恒通**公司的四份海运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可以一并主张的请求范围,对该份发票的真实性及原告能否凭此发票主张权利应该由恒通来确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无法凭该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快运费发票共4份,前面3份被告并没有收到,我们认为原告仅凭他自己开局的发票,原告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票中的第4张中写着“该发票被晨**司退回”这些发票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些发票我们均未收到过,我们财务收到过的发票我都复印了,但我复印的这些被告均未主张。

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和其他承运人之间发生的运输贸易合同的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有无和其他货代或承运人之间发生运输费用的支付或代为支付行为跟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费支付关系并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浙江中**兴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编号,并写明证据所证明的问题),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编号,并写明证据所证明的问题)。

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对证据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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