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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诉被告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完红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长辈亲戚系多年朋友关系,与被告认识多年。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与原告等人共同投资经营的XXXX足浴经营店的股份,双方经多次协商并结合双方间相关的经济款项,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175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约定了还款方式及金额,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经归还20000元欠款,时至本次诉讼时,被告仍未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5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4000元,被告现在还欠原告151000元。被告现无能力向原告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信息、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事实及原告对该足浴店的投资金额为19.5万元,被告为该足浴店的负责人;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175000元,其他合伙人都予以认可;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截至至开庭,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合计23825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陈*、朱*四人共同合作投资经营XXXX足浴休闲会所,各合伙人共同出资70万元,包杨**30%,即19.5万元,被告为该足浴休闲会所的合伙负责人。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包杨现金175000元正(壹拾柒万伍仟元正)从2013年3月30日起,每月30日还款5000元正(伍仟元正),借款人:肖**,XXXX足浴2013.1.22,见证人:陈*,2013年1月22号,见证:朱*”。截至开庭时间,被告向原告还款23825元,尚欠1511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欠款法律予以保护,被告肖**所欠原告包*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亦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已偿还原告23825元,尚欠原告151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杨欠款人民币151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被告肖**负担1650元,原告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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