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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韩**、被告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话(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韩**和韩**是兄弟关系,2012年在泗县黑塔镇开发育才新街,同年夏天原告通过马**与韩**协商达成购房协议,并签订协议书。2013年6月,在被告韩**没有房屋交付的时候,被告把协议书收回,将购房款124000元改成欠款,并打一欠条,由被告马**提供担保(注:欠条上欠款174000元其中包括被告马**的50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辩称,1、我也是受害人,欠条上载明的174000元中有我的50000元。2、原告分两次把钱交给韩**,是经许亚手当面交给韩**的,我只是在场证明人。3、我在欠条上是担保人,其实是介绍买房的,不是担保人,因为韩**也欠我的钱。4、我也好多次和原告一起去找韩**要钱,一直未找到。5、原告经许亚手将钱给被告的,我一分钱没沾手,不应该成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韩**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原缴纳的购房款124000元及马**的50000元因没有房子交付给原告,因此转化为欠款,由被告马**提供担保,并约定两个月还清。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韩**和韩**兄弟俩在泗县黑塔镇开发育才新街,同年夏天原告李**经马**介绍与韩**协商达成购房协议,并签订协议书,李**交付124000元购房款给韩**。2013年6月22日,被告韩**因没有房屋交付给原告,就经原告同意把协议书收回,将购房款124000元改成欠款,连同马**的50000元一并打了一张总数额为17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两个月还清,由被告马**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及马**催要欠款,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韩**因购房合同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24000元,该合同终止后购房款转换为普通欠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韩**理应按照约定偿还124000元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向其催要,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124000元。

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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