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邹城**程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邹城**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邹城**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邹城市东滩路改造,被告承揽该工程,原告给被告送路沿石及板材,共180立方合计23万余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4万余元,下欠190715.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715.05元及利息26000元,合计21671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190715.05元,政府暂时未拨付该工程款,暂时无法给付原告,但不认可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31日邹城市东滩路改造,被告邹城**程公司承揽该项工程,原告李**给被告送路沿石及板材,共180立方(2660.3米)计款23万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39284.95元,下欠190715.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715.05元及利息26000元,合计21671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该笔欠款认可。

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邹城**程公司筑路**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7月31日被告邹城**程公司与原告李**签订的东滩路改造工程沿石购销合同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城**程公司在承揽邹城市东滩路改造工程时,拖欠原告李**货款19071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被告庭审中均已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19071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被告邹城**程公司负担5475元,原告李**负担74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