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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顾**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许诺1月25日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元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11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质证。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顾*元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陈*(士)军现金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2011年1月25号还清借款人顾*元2011年1月11日”。2013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顾**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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