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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聂**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某、聂*、祝*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某、聂*、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李*某因工程需要为由,由熟人找到原告跟随其去打工。后原告跟随三被告到济宁**煤矿工地干泥瓦工。三月份工资三被告给付一部分,四月份工资分文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发放工资,三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资2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朋友在济宁金**狱有一个工程。我又把工程介绍给了聂*,聂*又找祝*做的这个工程。我从金**狱的朋友那里领出工程款后把钱给聂*,至于聂*和祝*之间给怎么给工人发工资我不清楚。平时的找工人、记工、发钱等都是由祝*负责。金**狱工程完工后,我和聂*、祝*之间已经把账务结清,有聂*打的条并有祝*签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辩称,李某某找的是我和祝*,工地平时管理由祝*负责,我很少去工地,工资发放也由祝*负责。我前期投资了三万元,我们干的工程属于包清工。

被告祝*辩称,他们所说的工程干活的经过属实。但是李某某并没有与我和聂*之前把账结算清楚。平时工资有时候由聂*发放,具体是有时候按月发放,有时候按进度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李*某承包了济宁金桥监狱工地的工程,后找到被告聂*、祝*由其包清工建设施工。被告聂*为此工程前期投资30000元。被告祝*雇佣原告李*在工地干泥瓦工。因工资发放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提供了被告祝*书写的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其三月份工资350元仍未发放,四月份为1850元(四月份为18.5个工,按一个工160元计算),共计2200元。被告李*某声称其已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聂*、祝*把工程款结清。被告聂*、祝*认可2013年6月17日的收条但否认已全额收到工程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祝*雇佣原告李*到济**监狱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有其书写的工资表为证,被告祝*亦当庭认可这一事实。根据其书写的工资表记载,被告祝*应支付原告李*工资2200元。因该工程系由被告聂*、祝*负责包清工,并由被告聂*前期投资30000元,故被告聂*虽未在工资表上签字亦应支付工资。因被告李*某已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聂*、祝*包清工建设施工,并提供了2013年6月17日的收条证实其已经和被告聂*、祝*把工程款结清,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工资2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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