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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朱*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来诉被告朱*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来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来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用胡**构机共计¥37568元(因为和杨*合伙洗沙,杨*应付朱*伍万元正,胡**同意从杨*付给胡**贰万伍仟元正。),下欠12568元,到2012年12月还清,款只有胡**要,给任何人不说话。朱*2012.6.19号备注:我可以协助要款”。该欠款被告未予给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37568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单方面承诺由杨*付给原告2.5万元,由于没有原告和杨*的签字认可,其也没有提供与杨*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来欠款37568元。

诉讼费7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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