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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杜**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雨诉被告杜**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雨诉称,被告经营砖厂期间的2008年春天,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砖厂的生产砖坯、装窑等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470.5元,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写下欠条一份。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47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春天,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砖厂的生产砖坯、装窑等轻工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470.5元,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下欠孟**现金3470.50元,¥叁仟肆佰柒拾元伍角正。杜**2010年1月27日”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该款。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47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欠款34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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