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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山东省**有限公司、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孙**、孙**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纸箱共欠原告纸箱款95268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给原告打一书面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给付原告14091元。2012年1月12日、2月11日、2月17日被告又分三次从原告处购纸箱后欠原告纸箱款共计46112元。上述共计欠原告货款12728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不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7289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孙**、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供应纸箱,截止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纸箱款95268元,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曹*纸箱款:玖万伍仟贰佰陆拾捌元¥95268-14091元,1月10日付14091元,下欠(81177元),欠款人:孙**,山东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2月24号”。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月11日、2月17日向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销售纸箱,三次分别欠款13540元、14316元、18256元,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经理孙**为原告出具了2012年1月12日的出库单一份,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保管员孙**为原告出具了2012年2月11日及2月17日的两份出库单。综上,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纸箱款127289元,至今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一份、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料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将纸箱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原告货款的欠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山**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纸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山**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以及被告山**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孙**为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可证实被告山**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纸箱款12728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料有限公司给付127289元纸箱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孙**作为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接收原告销售给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对纸箱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及出库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孙**对山东省**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1272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山**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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