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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赵**、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赵**、被告苗**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冠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被告苗**给付原告曹**现金44303元及利息。被告苗**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25日,聊城**民法院出具(2012)聊商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赵**、被告苗**及代理人宋**、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加工食品,被告赵**购买原告的面饼,至2011年元月31日累计欠原告面饼款46303元。被告赵**给原告书写欠条后回冠县居住。原告给被告赵**打电话要钱,被告赵**给原告汇款2000元,还剩44303元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就是不还。被告苗艳丽是被告赵**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有偿还义务。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44303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1年元月31日,被告赵**给被告书写了一张欠原告面饼款46303元的欠条。但2011年元月2日到2011年元月31日期间的面饼不是被告赵**提的货,要求原告把2011年元月2日以后的提货单给被告赵**,以便被告赵**向提货人追偿。被告赵**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元。在被告赵**书写欠条后,原告到原籍曾找被告赵**,被告赵**给了原告1600元现金。被告赵**和被告苗艳丽已离婚,该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赵**的个人债务,和被告苗艳丽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苗**辩称:被告赵**在新疆卖面饼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诉称的款项,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苗**根本不知道。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已协议离婚。被告苗**患有精神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告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加工食品。2011年元月31日,被告赵**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曹**饼子款46303.00元(肆万陆*叁佰零叁元整)赵**2011.元.31”。2011年12月17日,被告赵**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元。被告赵**和被告苗**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份离婚。被告苗**患有精神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

针对诉称事实,原告曹**举出被告赵**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曹**饼子款46303元赵**2011年.元.31。”并称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辩驳:对欠条内容没意见,被告赵**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给原告书写欠条时,受到原告的胁迫,被告赵**和被告苗艳丽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份离婚,该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赵**的个人债务,和被告苗艳丽无关。原告否认胁迫被告赵**书写欠条之事。被告苗艳丽辩驳:不清楚原告所举出的欠条。原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被告赵**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苗艳丽没有举出证据。通过以上质证及举证情况综合分析,原告举出的欠据上没有被告苗艳丽签字,在赵**于新疆买卖面饼期间,苗艳丽在冠县居住,与赵**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赵**也极力辩称该笔债务与苗艳丽无关,该笔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认定被告赵**辩驳的受胁迫书写欠条内容,应认定为被告赵**的个人债务。

针对被告赵**辩称的“2011年元月2日到2011年元月31日的面饼不是被告赵**提的货”之事。原告否认,并称被告赵**已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对欠原告面饼款的认可。被告赵**未提供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辩称的该内容。

针对被告赵**辩称的“被告赵**在书写欠条后,曾在原籍给原告现金1600元”之事,原告否认。被告赵**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辩称的该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被告赵**未付清原告面饼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赵**清偿剩余44303元面饼款,被告赵**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清偿剩余44303元面饼款。欠条上没有约定滞纳金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赵**负担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赵**给付剩余44303元面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诉款项不能被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艳丽没有义务给付剩余44303元面饼款。原告要求被告苗艳丽给付剩余44303元面饼款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给付原告曹**44303元面饼款,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要求被告苗艳丽给付44303元面饼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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