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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五建**聊城分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诉被告南**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诉称,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张*海给被告南**建建设**公司(下称南**建)承建的鲁西化工分厂厂区工程项目供应防火门材料及安装,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6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南**建建设**公司聊城分公司(下称南通聊城)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经查,被告南通聊城系被告南**建的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综上,被告南通聊城欠原告防火门材料款及安装人工工资欠款36000元,拒不归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南**建作为被告南通聊城的开办单位,依法对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防火门材料款及安装人工工资欠款36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建、南通聊城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我们承认,包括数额没有任何异议,目前南通聊城无力支付这笔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通聊城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建的鲁西化工分厂厂区工程项目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防火门材料及安装人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是36000元,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张**为被告南**建承建的鲁西化工分厂厂区工程项目供应防火门材料及安装。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通聊城达成协议,核实被告南通聊城尚欠原告防火门材料及安装人工工资款项共计36000元,约定被告南通聊城自2012年4月起到2012年12月30日前将该款项结清,被告南**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约定该款项涉及到的所有问题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对该款项进行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意见如其辩称。

另查明,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为被告南通五建承建的鲁西化工分厂厂区工程项目供应防火门材料及安装人工、被告尚欠原告防火门材料和安装人工工资款3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书以及两被告对该事实和款项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南通聊城约定至2012年12月30日结清该36000元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对被告南通聊城现在无力支付该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公司对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公司聊城分公司的涉案债务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防火门材料及安装人工工资款项共计人民币36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城分公司、南通五**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聊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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