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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买卖副食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买卖副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至2004年,被告多次在我经营的副食部赊购副食,共结欠副食款3045.0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副食款3045.06元,并对其中的2362.36元按月息1.6分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刘*在东阿县经营一副食门市部。被告李*多次在原告门市部赊购副食,并向原告写下欠据四份。欠据1载明:“今欠到,刘*点93年1月-95年1月份酒烟付食款4162.36元,肆仟壹佰陆拾贰元叁角陆**,经手人李*、李*某(注:95年年底还清,如还不上,按利息1分陆厘长利),李*、李*某”。欠据2载明:“今欠到,95年7.15号给刘*点结账共欠款162.20元,壹佰陆拾贰元贰角整,李*某、李*,95.7.15”。欠据3载明:“1995年11月29号,164.00元,今欠到壹佰陆拾肆,李*,李*某,李*”。欠据4载明:“今欠刘*副食款1458.50元(壹仟肆佰伍拾捌元五角)李庄李*、李*某,04.4.17号”。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李*本人予以签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四份欠据中均有被告李*的签字,李*某的名字是被告李*所写。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陆续还款,下欠副食款3045.06元,其中被告李*对欠据1中载明的欠款4162.36元,分别于2005年8月2日、2005年9月23日、2006年1月25日及2007年2月16日还款500元、400元、500元及400元,共计还款1800元,尚欠2362.3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副食款3045.06元,并对其中的2362.36元按月息1.6分计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四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刘*经营的副食门市部多次赊购副食,由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据为凭,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原告陈述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下欠3045.06元未付,被告李*应对下欠副食款3045.06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的2362.36元按月息1.6分计息,因在欠据中予以注明,故被告李*应自199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6分支付利息。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副食费3045.06元,并对其中2362.36元按照月息1.6分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期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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