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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刘**饮食服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刘**两次在原告处就餐,共拖欠餐费2982元,由其签下的欠条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刘**多次在原告饭店用餐,2008年1月20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今欠到饭费款壹仟零肆拾元正,1040元”;“今欠到饭费款壹仟玖佰肆拾贰元正,1942元”。上述两张欠条均有刘**签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刘**书写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并欠款2982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支付欠款298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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