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付**、王**饮食服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广诉称:2004年7月10日至9月4日被告欠下原告饭费款10140元,有被告所写欠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未提供答辩。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4年间,被告付**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贵族大酒店用餐,累计欠款10140元,被告付**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未注明年份欠条一张,“今欠到叁佰肆拾捌元,付**,9月4日”。2004年的欠条一张,“今欠到饭费单据贰拾柒张,玖仟柒佰玖拾贰元,¥9792,付**,2004年7月10”。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付朝奎书写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用餐,并欠款10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归还其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但付**妻子王**并未在欠条上面签字,不是当然的共同被告,原告起诉王**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朝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欠款1014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