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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青海、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赊购原告的卷板,下欠原告卷板款1682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8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在2013年六、七月时,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欠款时,被告的妻子给付了原告6000元。现实际下欠原告1082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赊购原告卷板,下欠卷板款1682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未约定利息、付款期限。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6000元货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推拖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等书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赊购原告卷板下欠卷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被告理应偿还。被告主张给付原告6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该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8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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