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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蒋**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强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板皮,共欠原告板皮款204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2000元,而拒不给付剩余1843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板皮款18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板皮,自2012年1月21日起,共欠原告板皮款204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给付原告1000元,于2014年1月5日给付原告1000元,而未给付剩余1843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欠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被告收下原告板皮,未付清原告板皮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亦有义务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8430元板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给付原告郭**18430元板皮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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