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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姚**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赊购原告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22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200元饲料款及应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姚*广辩称:原告举出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诉称的被告赊购原告饲料不属实。被告赊购的是济南资源饲料厂的饲料,业务员叫李**。被告给了李**两次800元,共计1600元。被告将饲料卖给清泉办事处张义堡村的养猪户,养猪户死了三个猪,被告赔了2000多元。后来,被告找不到李**。李**临跑时没有通知被告,就将被告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了,只有原告解决了被告赔给养猪户的2000元损失,被告才同意给付原告所诉的款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未付款,于2001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900元欠据,内容为“证明今欠到料款玖佰元正900元2001.2.16姚知广”;于200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2900元欠据,内容为“证明今欠料款贰仟玖佰元正2900元2002.2.10姚知广”。被告于2002年6月30日付原告现金800元,于2002年12月30日付原告现金800元,并将付款情况记录在2900元欠据上。后来,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未给付剩余饲料款。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

原告针对诉称内容举出由被告出具的以下欠条1.“证明今欠到料款玖佰元正900元2001.8.16姚知广”;2.“证明今欠料款贰仟玖佰元正2900元2002.2.10姚知广6月30日付现金800元12月30日付800元。”被告辩驳:欠据是出具给李**的,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已给付李**1600元,李**将欠据给付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原告辩驳:李**作为推销员,推销的就是原告经销的饲料,债权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是在双方协商处理了死猪损失以后才出具的欠据。被告没有举出证据。原告所举欠据是被告出具,且由原告持有。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而不应认定被告辩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付清原告饲料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亦有义务清偿。欠据上未注明计息事项,原告诉称的利息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自本院受理之日即2012年5月7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给付原告李**2200元饲料款及利息(自2012年5月7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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