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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诉被告邢同志、王**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赊购原告的煤炭一批,下欠原告煤款553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煤炭而赊购了原告的煤炭,下欠原告煤款5532元,被告邢同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未约定欠款利息、付款期限。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等书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同志赊购原告煤炭下欠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王**虽未经手该债务,但其与被**同志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同志、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5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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