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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民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民诉被告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民诉称:被告刘**在冠县李才村自己家中养猪,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6023元,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023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被告分十三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46023元,被告分别为原告书写了十三份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为原告书写的欠据十三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将饲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写欠原告货款的欠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刘**购买原告的饲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为原告书写的欠据可证实被告刘**欠原告饲料款4602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23元饲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买卖合同中,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当事人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4项的规定确定。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实际损失的大小计算。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利息计算的起算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民饲料款46023元及利息(利息以460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过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附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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