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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一般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电料一宗,计款7923元,因被告当时无款支付,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23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料明细两份,欠条及用料明细均由被告签名确认,证实由被告刘**欠原告货款共计7923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购买原告电料一宗,计款792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及用料明细两份,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7923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签名确认的用料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92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货款7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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