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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责任公司与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XX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李XX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463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为购买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期数为36期,并就所购车辆(牌号为“鄂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登记证号:XXXXXX。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第2条约定,原告根据中**银行的利率调整方案调整合同利率,于2007年5月1日、7月1日起提升合同利率,故每月还款额相应有所调整。原告已按约于2006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从2007年3月开始停止还款,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第13条之约定,被告未按期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合同所述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81981.38元;2、被告支付贷款利息3357.86元(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13.25元(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4、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日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5852.49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鄂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牌号为“鄂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5、自愿放弃车辆确认书,证明被告承诺未按期付款,放弃抵押车辆,同意协商处置抵押车辆。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李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李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1981.38元;

二、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7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3357.86元;

三、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7年8月31日逾期利息513.25元;

四、被告李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五、若被告李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支付义务的,原告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李XX以车牌号为“鄂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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