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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马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XXX(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顾XXX(以下简称被告二)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X、被告顾XXX(同时作为被告马X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一为购买雪佛兰轿车(车牌: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被告一所购车辆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05年11月25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但被告一逾期还款严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附件一第8条之约定,被告一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二于《配偶授权书》中承诺:所购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借款本息以及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本人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并同意以本人的个人财产与本人的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贷款剩余本金51944.42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贷款利息1429元(计算到2007年10月31日);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逾期利息219.41元(计算到2007年10月31日);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3592.83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一和被告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判令原告行使车辆(牌号为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3592.83元为计算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马XXX、被告顾XXX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XXX、被告顾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51944.42元;

二、被告马XXX、被告顾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截止至2007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1429元、逾期利息219.41元;

三、被告马XXX、被告顾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四、如被告马XXX、被告顾X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A公司可以与被告马XXX协议,以车牌号为XXX的雪佛兰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X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X、被告顾XX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马XXX、被告顾X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A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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