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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初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服装进行电脑绣花加工,2007年3月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29,7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自2007年3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系于2007年5月17日与被告对帐确认欠款金额,遂相应变更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29,7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对帐单原件,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电脑绣花服务。2007年5月17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余款为129,754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因原告所提供的电脑绣花服务而拖欠原告款项,故原、被告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款而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9,754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9,754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减半负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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