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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旭**限公司与山**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药品,其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138268.54元(其中2004年7月间,被告曾向原告退货价值21360.87元,该款已自原告发货总额中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128228.20元,尚欠10040.3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4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从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档案,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自制的与被告往来的明细帐,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原告诉请金额,该明细帐有原告之后提供的证据相映证;3、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1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1份、托运委托书4份、货票2份,证明依据该合同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3663.60元。4、原、被告于2002年5月签订的编号为200205103的合同1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份、托运委托书3份、货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8144.01元。5、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1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份、托运委托书2份、货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0508元。6、原、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1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份、托运委托书1份、货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7304.40元,其余说明同上。7、原、被告于2002年9月签订的编号为200209110的合同1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6份、托运委托书2份、货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8850.80元。8、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1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份、托运委托书1份、货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844.20元。9、原、被告于2003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1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5份、托运委托书4份、货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3754元。10、原、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1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份、托运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3560元。11、交通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4份,银行进帐单1份,转帐凭证2份,交通银行记帐回执1份,证明被告下属业务三处向原告付款共计128228.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间曾有药品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药品共计价值159629.41元;至2003年9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付款总金额为128228.20元。之后,被告曾向原告退货价值21360.87元,尚欠原告货款10040.34元。原告因收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拖欠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40.3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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