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与王**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侯**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2日,赵计划(甲方)与王**、侯**(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钢支架彩钢大棚和立体机械楼层以93万元的价格发包给乙方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工期、垫付资金、付款方式等条款。2007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9月8日,赵计划给王**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五天内付王**壹拾伍万元整,如到期款子无法对现(注:应为兑现)以肆间门面房抵押给王**”。2008年11月8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赵计划尚欠王**垫资款34万元,其同意支付,定于2009年3月底还清。赵计划当日出具欠据(欠据1)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垫资款叁拾肆万元。09年3月底还清。赵计划。二00八年十一月八号”,侯**在欠据上证明处签名。其后,王**未再出资并退出工地,该工地余下工程由赵计划自行出资,由侯**找人施工完成。

另查明,2006年12月1日,赵计划借王**现金0.8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捌千元整,赵计划,2006年12月1号”。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4月9日,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计划返还借款计34.8万元。庭审中,赵计划认为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侯**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通知侯**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侯**表示与王**合伙账目已经结算清楚,认可赵计划应支付给王**垫资款34万元,垫资款中不包含0.8万元借款,对于赵计划是否向王**借款0.8万元不清楚。

一审期间,赵计划主张在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08年11月9日,其给王**出具第二张欠条,王**也在欠条上签名,主要内容是:王**再出资8万元,工程完工后,赵计划连本带息一并付清垫资款及8万元的本息,王**如不出资,前一天的欠条作废。王**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其认可在出具欠条的当日,赵计划自行书写第二张欠据(欠据2),主要内容为:欠王**垫资款34万元定于2009年3月底还清,同时要求王**再出资8万元将工程完工,赵计划给付王**8万元的本息。王**主张因其不同意再出资,因此,当时就将第二张欠条撕掉,其本人亦未在欠条上签名。针对各自主张,双方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王*东款34万元及借款0.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借据予以证实,同时侯**亦证实被告所欠王*东垫资款34万元的事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王*东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计划的辩称借款0.8万元已经包含在34万元垫资款中的意见,因原告王*东否认,同时侯**亦证实被告所欠34万元垫资款中不含借款0.8万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赵计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东欠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人民币0.8万元,合计人民币34.8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11月8日给王**出具欠条一张,于次日又给王**出具一张欠条,该条写明前一天的欠条作废,王**必须再垫资8万元,工程竣工后连本加息一次性付清。由于第二张欠条对被上诉人不利,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只有一份),且欠条上写的34万元是由30万元本金加上4万元利息组成,上诉人不同意支付4万元利息。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应扣除5万元,因此上诉人只同意支付25万元垫付款。借款8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侯**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另在二审庭审中,针对8000元欠据,法庭询问赵计划:“既然该款已经包含在34万元垫资款中,为什么不在2008年11月8日欠条中注明前条作废或者将欠条收回?”赵计划的回答是:忘记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原审原告侯**在2006年6月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王**、侯**垫资施工。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后在施工过程中,王**、侯**退出施工,经结算,上诉人赵**拖欠王**34万元垫资款,其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以上事实并承诺2009年3月底还清,因此,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已转化为欠款关系,被上诉人王**持欠条要求上诉人承担返还欠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然主张该欠条已作废,应以次日的欠条为准,且34万元是由30万元本金加上4万元利息组成,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王**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按照赵**欠条上确认的欠款数额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关于王**一并主张的2006年12月1日的另外一笔8000元欠款,上诉人赵**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只是主张该款已经包含在34万元垫资款中。从二份欠据形成的时间看,8000元的欠据明显早于34万元的,结合庭审中赵**针对法庭询问的回答内容,如果8000元欠款包含在34万元中的话,赵**仍将第二笔欠款表述为34万元,且不把前一欠条收回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逻辑和常理。在赵**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确实包含在34万元垫资款中或者已经返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借款与返还欠款纠纷一并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不应将欠款全部判决给王**的问题。王**与侯**在承揽关系中是合伙人,在一审期间侯**认可双方之间就合伙事宜已经结算完毕,对于将34万元垫资款全部返还给王**并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