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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上海浦东**司损害公司利益、欠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叶**因与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成汽配),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铝业)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亚成汽配委托代理人朱**,信成铝业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亚*汽配一审诉称:叶**在担任亚*汽配总经理期间,公司经营由其控制。在更换了董事长后,亚*汽配于2005年6月期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发现叶**在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0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占公司资金6338000元,其中4388329元用于其投资设立的信成铝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经董事会决议,公司要求叶**返还上述款项,叶**也同意还款,承诺于第一年偿还2535200元,利息按实际发生借款日起计算一并返还。此后在公司的催讨下,叶**再次承诺还款,但至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结欠6010000元。此外,叶**还在控制公司经营期间制造假帐,虚构进货款冲抵其私人借款和亲属的借款1000026元,虚构应付款冲抵其私人借款1372036元,合计2372062元。鉴于上述情形,公司董事会收回了叶**的经营管理权,叶**于2005年11月提出辞职,并离开了公司。叶**资金信用度很差,不履行承诺,信成铝业目前经营亏损,负债很多,亚*汽配据此请求判令叶**偿付欠款8382062元及利息10095648元,信成铝业对其中43883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诉讼中,亚成汽配认为诉讼请求中关于叶英城欠款数额计算有误,将上述欠款数额变更为8372062元,利息为18326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叶**辩称:亚成汽配指控叶**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并不存在,其主张的296万元系重复计算,请求驳回亚成汽配的诉讼请求。

信成铝业辩称:信成铝业的投资人是捷**司,而非叶**个人,叶**的债务不应由信成铝业承担,请求驳回亚成汽配对信成铝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亚成汽配系中外合资企业,于1993年4月24日经外资管理部门批准及工商部门审查核准成立。公司设立时,叶**担任亚成汽配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是公司董事之一。

2005年6月,江苏天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大彭会计所)根据亚*汽配董事会的要求,对亚*汽配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与关联企业及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苏*彭会徐经审6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指出:截止2005年5月31日止,应收信成铝业账面余额4388329.50元,款项余额为借款及业务往来款。应收叶**账面余额4450105.46元。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叶**共计从亚*汽配借款9733517.24元,还款1041047.40元,费用冲账1966862.11元,支付货款2257062.12元。该报告还披露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1、虚构进货1605294.01元,上述虚构进货款冲抵叶**欠款885026元,冲抵鞠*欠款115000元;2、三笔冲抵叶**欠款的应付帐款(合计1372036.12元)的凭证无任何附件,无法确认负债及还款的真实性。

2005年7月5日,亚*汽配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了关于叶**在总经理任期内擅自借用亚*汽配资金一事,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截止2005年6月30日,叶**共借用人民币总额6338000元(含信成铝业借款),上述债务必须归还。利息按实际发生借款日起计算,并返还公司(以人**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由财务部统计截止2005年6月30日的利息总数),在还款日期方面,自2005年7月1日起,以三年为期限。第一年必须偿还债务总额的40%,第二年偿还债务总额的30%,三年期限届满后未返还的债务需追讨利息,利率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以上期限归还,董事会有权进行法律追诉;调整叶**工作职责内容,只负责公司对外销售拓展,不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等。包括叶**在内的亚*汽配的7名董事均在上述董事会决议上签名。此后,叶**辞去了亚*汽配的总经理职务。

2005年9月15日,亚*汽配向叶**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2005年9月25日前支付上述董事会决议确定的第一笔还款。2005年10月16日,叶**通过传真方式向亚*汽配董事长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5年11月15日偿还338000元,2005年12月31日偿还662000元,2005年12月15日再商定2006年上半年的还款计划,法律追诉文件暂不送件。2005年10月17日,陈**向叶**发出传真,写明:“你传来的还款计划,原则同意,但是你必须保证届期一定兑现,如有失信,届时将全额追讨欠款,请签字保证。另外,请把剩余欠款的还款计划一并列出,否则将不同意你的还款计划,并立即起诉”。叶**将“另外……并立即起诉”的文字划去后,在上述传真件上签字。亚*汽配同意划去上述条款。2005年11月,叶**按上述还款计划归还了338000元欠款,并在8月至11月期间支付了利息款123400元,此后,叶**未支付过任何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根据工商资料显示,信成铝业为外商独资企业,于2002年1月9日成立,其投资主体为捷**司。企业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叶英城,现变更为叶**。

再查明: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制冷)以叶**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于2005年11月起诉至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05)锡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根据苏华弘财(2005)76号审计报告,亚*制冷帐面上显示的2001年6月14日至9月27日七笔支付给亚*汽配的款项(合计256万元)实际是支付给了孔**;2003年4月30日记账支付给亚*汽配的40万元直接汇入了信成铝业的帐户,实际应为信成铝业的借款。上述40万元的银行支出单上记载有“江阴信成铝业借上海浦东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暂借款”的文字内容,叶**在支出单上签名认可。上述256万元系通过信用卡存款及电汇方式支付,支付凭证上均注明“归还上海亚*借款(汇孔**)”,叶**在每笔支付凭证上均签名认可。其中,在76万元的支付凭证上,经办人会计朱*签署了将上述款项作为叶**的借款入帐的意见,叶**在上述意见的下方签名。2005年9月30日,亚*制冷将上述合计296万元款项调整为叶**的个人借支。根据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叶**承担赔偿亚*制冷上述款项的法律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6月至9月,亚*汽配将上述256万元冲减了亚*制冷的应付款,调整为叶英城的个人欠款。2003年4月,亚*汽配将上述40万元冲减了亚*制冷的应付款,调整为信成铝业的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涉台案件,本案的审理应首先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由于亚成汽配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大陆地区,故本案依法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进行审理。

一、关于叶**是否存在亚成汽配主张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亚成汽配认为依据审计报告、2005年7月5日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叶**实施了其诉称的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叶**认为亚成汽配的审计报告内容并不真实,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在董事会决议中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根据亚*汽配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叶**在担任亚*汽配总经理期间,以个人借款的形式占用了大量的公司资金。根据亚*汽配提交的2005年7月5日董事会决议、有还款计划内容的传真件等证据,叶**对上述行为及借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多次承诺归还上述款项,出具了相应的还款计划。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实现了亚*汽配的举证目的。叶**虽对审计报告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而且,叶**作为当时亚*汽配的总经理,如确未实施上述行为,其不在董事会会议上作出反对决议内容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决议上签字确认上述行为,这有悖常理。故叶**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具体数额方面,叶**认为在亚*制冷与其侵害公司利益一案中,其已承担了296万元的还款责任,亚*汽配主张的其个人借款中包括这笔款项,系重复计算,上述款项应当扣除;亚*汽配认为上述款项虽与亚*制冷与叶**一案有一定关联,但主张权利的主体并不一样,叶**实际也未承担赔偿责任,在叶**的指令下,亚*汽配已经将上述款项与亚*制冷的应付款作了冲抵,亚*汽配有权要求将上述款项计入赔偿额。

本院查明

在亚*制冷与叶英**害公司利益一案中,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中的256万元系亚*制冷支付给了孔**,40万元支付给了信成铝业,为掩盖真实的资金走向,当时身为亚*制冷副董事长及亚*汽配总经理的叶**指示会计人员将上述付款做成支付给亚*汽配的其他应付款,亚*汽配实际未控制支配上述款项。根据亚*汽配提供的有关转帐凭证等证据,亚*汽配在并未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冲减了亚*制冷相应数额的应付款。叶**当时为亚*汽配的总经理,上述资金走向及做帐完全由其操纵,有理由认定其指令会计人员实施了上述记帐行为。上述行为不当地处置了亚*汽配的债权,增加了其债权回收的风险,给亚*汽配造成了损失,叶**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通过虚假记帐的方式将亚*制冷的资金支付给第三人,该行为侵害了亚*制冷的利益,又将未实际支付的款项冲抵亚*汽配对亚*制冷的应收款,该行为侵害了亚*汽配的利益,虽然所涉及的为同一笔款项,但亚*汽配和亚*制冷的利益受损却是不同的行为所致,并产生了不同的侵权法律后果。故在亚*制冷与叶英**害公司利益一案判决叶**承担296万元的赔偿责任与叶**在本案中应对亚*汽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承担责任的情况。此外,叶**在上述帐目调整时,将大部分冲抵的亚*制冷应付款转为其个人应付,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确认及承诺归还包含上述款项的欠款,证明其对上述行为给亚*汽配造成损害并无异议,自愿承担上述债务。董事会决议一经通过,即对参与表决的人员产生法律效力,叶**应当承担决议确定的还款责任。即使上述债务不应由叶**承担,叶**承诺向亚*汽配归还上述债务后,形成了亚*汽配与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叶**亦应据此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叶**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叶**归还了338000元欠款,上述款项应当从总数中予以扣除。综上,可以认定叶**以借款方式占用亚*汽配资金600万元。

关于亚*汽配指控的虚构进货款及应付款冲抵叶**欠款的事实,亚*汽配认为根据审计报告及相关的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入库单、领料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叶**利用虚构进货款、应付款来冲抵叶**个人欠款的事实;叶**认为上述进货款均有增值税发票、入库单、领料单,亚*汽配不能证明上述记帐凭证是虚假的,故仅凭审计报告的内容不能认定上述进货款系虚构,而且董事会决议未涉及上述内容,说明该内容已被否定。

亚*汽配提交的审计报告明确了七笔进货业务为虚构,已经排除了上述转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入库单、领料单内容反映的事实,三笔涉及冲抵叶**个人欠款的应付款项凭证,未有任何附件,审计报告明确对其真实性提出疑问,仅依据上述凭证难以认定债务真实存在及叶**垫付过上述款项,亚*汽配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不能起到印证叶**上述主张的作用。董事会会议确实是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召开,但会议仅涉及叶**以借款方式占用公司资金的议题并就此决议,只能说明董事会决议未理涉上述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董事会决议已否定了上述事实的存在。在上述虚构进货款中,冲抵鞠*欠款115000元款项不能由叶**承担赔偿责任,亚*汽配关于叶**与鞠*有亲属关联关系,应承担上述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可以认定上述虚构的进货款及应付款分别冲抵了叶**个人欠款885026元、1372036.12元。

二、关于信成铝业是否应承担亚*汽配请求的连带清偿责任。

亚成汽配认为信成铝业为叶**设立,叶**占用的公司资金中4388329元用于信成铝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信成铝业认为上述事实不存在,其为独立法人,不应承担叶**的债务。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信成铝业的出资人为捷**司,并非叶英城。亚*汽配关于信成铝业为叶英城所设立的主张,难以支持。根据审计报告的相关内容,亚*汽配有与信成铝业借款及业务往来的记帐内容,如信成铝业结欠亚*汽配的借款或业务往来款,亚*汽配可依据有关证据向信成铝业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为侵权之诉,信成铝业作为共同侵权人才能承担亚*汽配诉称的侵权责任,但仅凭亚*汽配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无法认定信成铝业构成共同侵权。故亚*汽配要求信成铝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该优势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叶**凭借担任亚*汽配总经理的职权优势,以个人借款、虚构进货款及应付款冲抵其个人欠款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8257062元,损害了公司利益,上述被占用的资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当认定为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叶**也承诺归还占用的公司资金,故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根据董事会决议,叶**可分期归还其个人借款,但叶**与亚*汽配达成的还款协议明确在未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亚*汽配可全额追讨欠款,叶**仅支付了第一期还款及部分利息,未能履行第二期的还款义务,亚*汽配有权就全额600万元主张权利。上述欠款的利息应从实际发生借款之日或冲抵之日起计算,其中600万元的利息应按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计算至2005年6月30日。亚*汽配诉称叶**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均发生在2006年之前,本案应当适用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叶**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亚成汽配经济损失8257062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6月30日,上述利息总额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23400元利息款;以885026元、747149元、585967元、38920元为基数,分别从2003年1月1日、2001年8月1日、2004年8月1日、2002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亚成汽配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488元,保全费50520元,其它诉讼费22202元,合计133210元,由叶**负担。

宣判后,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恰当的法律责任。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其虚构进货、虚构应付款以充抵个人债务的认定错误。其一,相关增值税发票、入库单、转帐凭证等均有亚**公司采购人员、仓库保管员、财务人员签字,这些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是正常的采购过程,证明了上诉人的清白。亚成汽配是管理极为规范的公司,上有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的领导,另有副总经理和财务部的监督,每一笔进货均需经过采购、质检、仓库、财务等关口,上诉人岂能一手遮天,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七次大肆虚构进货、虚构应付款而不露马脚!其二,天华大彭会计所是亚成汽配单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其作出的《审计报告》缺乏客观、公正的保障,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据了解,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均与同亚成汽配存有个人恩怨的人私交甚密。在整个审计过程中,该事务所从未就相关问题与上诉人进行询证,更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任何审计的凭据,至今亦未向上诉人送达《审计报告》。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债权债务已核对清楚并达成协议。2005年7月5日被上诉人董事会形成决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总额为人民币6338000元,该决议是在核查了天华大彭会计所的《审计报告》后作出的,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据,双方均应受此约束。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协议以外的要求,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判令上诉人重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6338000元没有争议,被上诉人将其中的296万元转归亚成制冷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在其作出的(2005)锡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确认,被上诉人的债权应减去296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再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该笔债务,有悖公理。(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只有债务关系,没有侵权关系。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权债务。至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商标使用费640多万元,上诉人已提起诉讼。上诉人之所以能借到款,正是因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其二,上诉人所借资金均须经过董事长批准,否则资金出不了公司。其三,被上诉人本来是以归还欠款之由起诉的,并未主张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却以侵权认定本案,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欠款6338000元,已偿还338000元,转归亚成制冷296万元,尚欠305万元。

亚*汽配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基本公正正确:(一)上诉人虚构进货和虚构应付款的事实,有审计报告为证,上诉人虽然否认,但不能提供任何一笔交易客观存在的证据。(二)天华大彭会计所是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有任何不实之处,故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三)董事会决议中已明确指出,对6338000元之外的侵占款项的情况,查出后再依法处理,故虚构进货款和应付款的情况,理应在追究责任之内。(四)亚**配已经代上诉人支付了其在亚*制冷挪用的296万元,上诉人理应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叶**对亚成汽配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叶**、信成铝业未提供新的证据。亚成汽配提供了三组转帐凭证、汇票等,用以证明信成铝业与叶**共同侵占其资金,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和信成铝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亚成汽配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内容只是反映了信成铝业收到了约200万元资金,不能证明信成铝业与叶**构成共同侵占,且亚成汽配也未提起上诉,故对此本院不再理涉。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经理损害公司利益及欠款纠纷。**作为亚成汽配的总经理,其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不得作出有损公司权益的行为。在本案中,亚成汽配指控叶**虚构进货和应付款,以此侵吞公司财产,该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具有法律依据。**认为其与亚成汽配之间只有债务关系而没有侵权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亚成汽配同时还主张叶**向公司借款,要求其偿还,则同时构成欠款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经理损害公司利益及欠款纠纷。

二、叶**虚构进货和应付款冲抵个人欠款2257062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一,该结论有审计报告为证。虽然该审计是亚*汽配单方委托,但是叶**在2005年7月5日参加亚*汽配董事会时,看到了审计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其在董事会决议上也签了字。据此可以认定叶**当时是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第二,在诉讼中,叶**认为审计结论不当,不能采信,对此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客观上,叶**也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反证据,因为其只需让被控虚构交易中的对方当事人出示有关交易或收款凭证,证明有关交易客观存在,即可推翻虚构这一结论,但直到二审庭审中,其仍只是口头否认,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综上,叶**关于其没有虚构进货和应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叶**还辩称:根据董事会决议,其欠亚成汽配债务总额为人民币6338000元,该决议是在核查了天华大彭会计所的《审计报告》后作出的,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据,双方均应受此约束。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协议以外的要求,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叶**上述上诉理由的实质是:即使存在虚构进货和应付款冲抵个人欠款的事实,但因董事会决议没有提及,应视为董事会对虚构的说法予以否定或放弃了因虚构而产生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明确显示该次董事会讨论的是叶**在总经理任期内借用公司资金一事,对虚构进货和应付款等虽未提及,但也未否定,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有关责任,故亚成汽配在追偿欠款的同时,要求叶**承担因虚构进货和应付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认为董事会对虚构的说法是否定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亚成汽配在协议以外的要求,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叶**应对涉案296万元向亚*汽配承担偿还责任。该笔款项系亚*制冷汇出,根据叶**的指令,亚**配在帐目上冲抵了对亚*制冷的应收款256万元,调整为叶**的个人欠款,另40万元调整为信成铝业的欠款。上述行为,均是根据叶**指令实施,而当时叶**既是亚*制冷的副董事长,也是亚*汽配的董事兼总经理。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上述256万元的债务已由亚*制冷转归叶**承担,该债务转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另外40万元,在董事会决议中已经明确包括在叶**应该偿还的债务中,叶**对此也签字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叶**偿还该296万元(包括在亚*汽配主张的600万元内),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叶**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其(2005)锡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该296万元应由其偿还亚*制冷,故在本案中亚*汽配的债权应减去29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亚*汽配诉叶**、信成铝业经理损害公司利益及欠款纠纷,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进而依法作出裁判。至于此前江苏省**民法院在其(2005)锡民三初字第34号案中认定的事实及所作的判决是否正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88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0788元,由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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