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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原锡山市**村民委员会与烟台合成**聚氨酯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合**务公司聚氨酯厂(以下简称聚氨酯厂)因与精艺机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精**司)、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埭荡村委)、无锡**心小学(以下简称厚**学)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1)锡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氨酯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谢埭荡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陆**、原审被告厚**学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聚氨酯厂与无锡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有购销聚氨酯产品的业务。1998年9月25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载明:截止1998年9月25日新**司结欠聚氨酯厂胶水款124515元,新**司于1998年12月31日前还款60000元,余款于1999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新**司未能按约支付欠款。

新**司的股东为精艺公司与锡山**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配件厂系1989年开办的集体性质的校办企业,1997年变更为无锡新亚特种配件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1999年3月,铸造厂核准注销,负责清理债务单位为厚**学和锡山市**弟小学(以下简称渔民小学,该校已于2000年6月并入厚**学)。配件厂投资者为锡山市**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该公司为谢埭荡村委下属无法人资格的机构。2001年1月,新**司因未参加1998、1999年度的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1999年5月、8月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谢埭荡村委接收、处分了新**司的资产。新**司虽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建立清理小组负责清理,但该小组名存实亡。新**司的股东由配件厂变更为铸造厂后,铸造厂又被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清理单位为厚桥小学。且配件厂为集体性质的校办企业,其投资者为谢埭荡村委下属无法人资格的新**司。故涉案债务应由精**司与谢埭荡村委以对新**司的清理所得进行偿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精**司、谢埭荡村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对新**司进行清算,以其清理所得给付聚氨酯厂欠款124515元及损失(60000元自1999年1月1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64515元自1999年7月1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二、驳回聚氨酯厂对厚桥小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精**司、谢埭荡村委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聚氨酯厂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近三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未起诉厚**学,一审列其为被告是错误的。(三)作为一审证据的奚阿兴证言已表明谢埭荡村委接管和处分了新**司的资产,一审对此证明内容不采信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同样证明谢埭荡村委接管和处分了新**司资产的卞泉兴证词,一审未将此作为证据也未采信是错误的。(五)新**司清理小组已于1999年1月3日作出资产清理报告,一审关于其名存实亡的认定违背事实。(六)本案欠款应由精**司与谢埭荡村委共同偿还。1、谢埭荡村委未将作为投资的房屋产权变更至新**司名下,属投资不到位,应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谢埭荡村委将新**司有关房屋和设备租赁或抵押给第三人。这一行为既表明谢埭荡村委投资不到位,又表明其接收、处分了新**司资产,因此谢埭荡村委负有偿还责任。3、清理报告表明新**司上交谢埭荡村委100多万元,另有200多万元的盈利。谢埭荡村委应说明盈利的接收人,并以此确定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谢埭荡村委与精**司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聚氨酯厂二审提供的证据有:

1、调取自无锡**产管理局的房产资料一套,用以证明谢埭荡村委出资不到位及实际接收、处分了新**司的资产。

2、新**司资产清理报告一份,用以证明:(1)新**司已进行清理;(2)新**司在经营中曾向谢**村委上交利润。

被上诉人辩称

精艺公司未作答辩。

谢埭荡村委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厚**学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谢埭荡村委、厚**学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聚氨酯厂二审提供的证据,谢埭荡村委、厚**学同意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本院遂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谢埭荡村委、厚**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同时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款在新**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实际停产歇业的情况下,应由谁来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谢埭荡村委对“配件厂投资者为新**司,该公司为谢埭荡村委下属无法人资格的机构”一节提出异议外,其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1998年12月7日,新**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成立以杨**为组长的清理小组对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审计并作出报告。1999年1月3日,新**司清理小组作出资产清理报告。据该报告记载:(1)新**司在经营中曾向江苏新**)公司上缴款项106.35万元。(2)通过清理,新**司的所有者权益为285.88万元。该所有者权益现流向不明。2001年3月10日,厚**学经公证向精**司发函,要求精**司见函后20日内派员商谈新**司清算事宜。

2、配件厂的投资者为渔民小学。江苏新**)公司系独立法人。

3、本案原在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因需追加股东参加诉讼且精**司为香港法人,故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期间,法院追加了精**司(因聚氨酯厂申请)、厚**学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由其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清偿债务。新**司系国内法人,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涉案欠款在新**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由其股东精艺公司、配件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清偿涉案债务。但由于配件厂已注销,且作为其投资者及注销材料中载明的债务清理单位之一的渔民小学已被并入另一债务清理单位厚**学。因此,配件厂对新**司的清算义务应由厚**学承担,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是正确的。

聚氨酯厂主张谢埭荡村委对新**司投资不到位且接收、处分了新**司资产,故其应在投资不到位及接收、处分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谢埭荡村委并非新**司股东,其对新**司无出资义务。其次,现也无证据证明谢埭荡村委接收、处分了新**司资产。(一)虽然卞**曾作出在其离开新**司后,公司债权债务是由谢埭荡村委接收的陈述。但这一证言不能采信。1、此仅是卞**在离职后的个人陈述,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2、作出清理决定的董事会决议也未表明这一点。(二)奚**的证言、相关协议书及聚氨酯厂二审提供的房产资料等同样达不到相关证明目的。1、奚**的陈述虽然表明谢埭荡村委向其租赁过新**司的资产,但相关协议书已表明谢埭荡村委后解除了其与奚**的租赁协议,并另由新**司清理小组与奚**订立合同。2、谢埭荡村委对新**司并无出资义务,且其向银行抵押的系自有房产,与他人无涉。(三)资产清理报告中虽表明新**司清理后尚有可支配资产,但未表明这些资产为谢埭荡村委所接收并处分;至于新**司向江苏新**)公司上交的款项与谢埭荡村委也无必然联系,毕竟两者属不同民事主体。因此,聚氨酯厂关于谢埭荡村委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香港法人股东的清算责任问题,且在一审中聚氨酯厂也曾主动要求追加精**司为被告,故案件审理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此类案件在审限上与一般国内民事案件不同,一般审理周期较长且无审限规定。因此,聚氨酯厂关于一审审理周期过长,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聚氨酯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应对新**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系精**司与厚**学,而非精**司与谢埭荡村委。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01)锡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精**司、厚**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新**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给付聚氨酯厂欠款12451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0000元计息期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64515元计息期间自1999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聚氨酯厂对谢埭荡村委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精**司、厚**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聚氨酯厂、厚**学各半负担(聚氨酯厂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厚**学另行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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