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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货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货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6日、21日,被告两次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了货运手续,并代垫了相关运杂费。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400美元,运杂费人民币7,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按被告的委托履行义务,无权主张代理费用。原告在履行货代业务时,擅自变更船期和垫付运费,超越了被告的委托范围。被告对此从没有追认过,不应承担支付垫付运费的责任。被告出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2002年10月16日、21日货运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2、装箱单,以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出口货物装箱事宜;3、提单,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货代义务,将货物安排出运;4、报关单,以证明出口货物经海关检验放行;5、发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数额;6、对帐单及垫付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7、报关行及陆路运输公司的证明函,以证明原告在履行代理业务时垫付的报关及陆运费用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由承运人出具的函件,以证明其委托原告出运的货物已经灭失。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指出,货运委托书要求两批货物分别于2002年10月19日和26日出运,而提单均显示货物是在2002年10月26日出运的,报关单均显示货物是在2002年11月2日出运的,且报关单上记载运费、保险费为零。原告称为被告垫付运费没有依据,且垫付的发票上航次与提单记载的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函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被告委托出运的货物已经灭失。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6日、21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二批出口货物的货运手续,分别要求订2002年10月19日和26日“dsr”的船,运费预付。2002年10月21日、23日,原告委托上海天**有限公司派车从被告处将货物装箱并拖运至上海港区,产生费用人民币4,800元。被告业务员于2002年10月23日、24日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上海畜产**责任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报关,产生费用人民币295元。货物出运后,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两份已装船提单,证明货物已于2002年10月26日装船,航次名为“hanjinpretoria0004w”,运费预付。而货物实际上于2002年11月2日装“hanjinpennsylvania0005w”航次出运。原告为此向承运人支付了海洋运费5,448美元,定额费、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700元。该批货物出运后,于2002年11月11日因火灾而灭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货运出口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委托书的约定办理。该委托书载明第一批货物应于2002年10月19日出运,而原告安排于2002年10月26日出运,已违反了委托书的约定。然而,当原告安排集卡车队于2002年10月21日前去装货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又接受了原告转交的提单,应视为原、被告已就第一批货物的出运时间作了修改。原告取得提单后交由被告,应视为原告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货物未能在提单载明的时间装船出运,是承运人的过错,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尽代理职责的观点不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代理费及垫付运费。被告在委托书上已经载明运费预付,就应在货物出运前将有关费用交原告代交,因按惯例,承运人一般均向订舱人即货运代理人收取运费,在预付运费的情况下,不交纳运费就不安排货物出运。故被告认为原告越权代理,未经授权就代被告交纳运费的观点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提单、报关单关于提运单号及箱号等的记载、被告提供的关于货物灭失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知晓提单所列明的货物实际是由“hanjinpennsylvania0005w”航次出运的。货物未能按提单显示的船名、航次出运,属承运人的的过错,原告在取得已装船提单并交给被告后,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义务,故货物的灭失也不能怪罪于原告。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为此垫付了海运费5,448美元,其中2.5%的佣金是承运人给予的优惠,不应扣减,并垫付了港口等其他费用人民币1,700元,陆路运费及报关费等计人民币5,095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因原告不能向法院证明其与被告就费用有过约定,也不能证明其收费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货运公司支付运费5,448美元,运杂费人民币6,795元;

二、对原告上海**货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2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46.8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070.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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