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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钢厂与被告沈**有限公司铭威分公司、沈阳北**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冶金钢厂与被告沈阳**司铭威分公司(下称铭威分公司)、沈阳北**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审判员吴*(主审人)、赵**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36,727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96,7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铭威分公司没有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公司答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没有货物总价款,欠款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原、被告已协商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辽宁华**有限公司,原告应向华**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原告**金钢厂(供方)与被告铭威分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金钢厂卖给被告铭威分公司各种钢材,每吨单价2,220元-2,580元不等,质量标准:国标。交货方式、地点:厂家负责送到富通小区13号楼;结算方式:第一次达到六层结清,六层以上每两层不超200吨结清一次。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付款,每吨每日加收2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金钢厂于2002年8月20日-2002年10有14日向铭威分公司供货1130.879吨上述钢材,总货款2,736,727元,被告铭威分公司没有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截止2002年10月,被告铭威分公司尚欠原告**金钢厂货款2,736,727元。有其出具的货物签收证及收料检斤验量单证明二十九份佐证。被告北方公司对原告举证材料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货物签收证及收料检斤验量单证明二十九份、企业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铭威分公司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冶金钢厂与被告铭威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铭威分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沈阳市冶金钢厂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其系被**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被**公司共同承担。被**公司提出原告应向辽宁华**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阳市冶金钢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拖欠的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北**限公司铭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冶金钢厂货款2,736,727元。

二、被告沈阳北**限公司铭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冶金钢厂自2002年10有15日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6,700元。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沈阳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告沈阳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87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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