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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镇江东方**司上海分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镇江东方**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经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日,被告传真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完成代理事项并垫付相关费用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海运费760美元、代理费人民币1,05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其已将人民币5,449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业务员欧**,与原告结清了涉案海运费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集装箱货物托运单(传真件)。以证明原、被告委托关系及被告确认的海运费金额;

2、发票(020012533、040091979)。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业务代理费等人民币1,050元、海运费等760美元;

3、提单(shmscda024)。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事项;

4、发票(海运费和附加费02181612、订舱费020181613、航班附加费即thc020181614)、定额发票及明细。以证明原告收到承运人开具的海运费等发票;

5、外汇委托收款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垫付涉案海运费、订舱费、附加费等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无异议,但传真原件上手写的海运费金额(760美元)与被告收到的发票金额(735美元)不符;证据2(020012533)人民币发票无异议,但美元发票(040091979)是原告在2004年重新开具的,与被告收到的发票原件(020012532)金额不符;证据3提单、证据4发票(3份)、定额发票和明细无异议,但海运费金额应以735美元为准。

被告为佐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票存根(aa841888)。以证明被告向欧**支付涉案海运费等费用;

2、证明。以证明欧**领取支票的对价是涉案海运费等;

3、发票(020012532)。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涉案海运费为735美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支票”收款人为欧乐翔,无原告签章,表明欧乐翔收取支票项下金额不能证明是代表原告或经原告授权;证据2“证明”无原告印章,不予认可;证据3“发票”形式无异议,但发票金额事后更正为760美元。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经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托运单为传真原件,盖有被告订舱专用章,但批注的海运费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发票(原件)金额不符,故该书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不能作为双方约定海运费金额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020012533发票(人民币1,050元)与证据4中“明细”所列明的人民币费用、定额发票金额之和相符(即证据4中020181613、020181614和定额发票之和),且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人民币费用组成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中040091979海运费发票金额与原告2002年开具的020012532发票金额不符,原告未收回原发票原件,故其更正原发票金额一说不予采信,不予认定;证据3提单因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代理事项,予以认定;证据4中020181612发票结合证据4中“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垫付的海运费和附加费金额为732.50美元,与原告首次开具的发票金额735美元相近,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对原告付款凭证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垫付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支票显示收款人“欧乐翔”,因被告缺乏提供欧乐翔收取支票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相关依据,且支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故只能证明欧乐翔曾收取被告支票项下金额,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海运费等,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无印章和签名,原告予以否定,该书证形式上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证据3(020012532)发票(原件)显示的提单号与涉案提单编号一致,原告缺乏举证证明该发票已被更正或作废,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海运费为735美元,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被告传真委托原告配2002年12月2日的船海运出口一40英尺集装箱货物由上海至马尼拉。原告完成订舱任务后,涉案货物于2002年12月3日出运。200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020012532等),要求收取海运费735美元、包干费等人民币1,050元。庭审时,原告提供了2003年2月25日其开具的发票(040091979),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海运费760美元,并称该发票是更正后重新开具的,但原告未提供发票金额有效更正的证明材料。2003年3月18日,原告垫付涉案海运费、附加费732.50美元。

另查明,2003年11月24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向欧**支付人民币5,449元,庭审时,被告称其向欧**支付的是涉案海运费等,但缺乏提供原告授权欧**收取支票的证明材料。

还查明,2003年10月16日,原告上海金**限公司经上海**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上海**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诚信原则,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应依据其向被告开具的有效发票,收取相应费用;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缺乏举证,故其“已更正发票金额”一说,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告在缺乏提供原告授权欧**收取支票或欧**已将支票项下金额交付给原告以及支票项下金额就是涉案海运费等费用的证据情况下,被告所述“其已将人民币5,449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原告业务员欧**,与原告结清了涉案海运费等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予支持。自被告知道支付涉案费用即开具支票之日起算,按中**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东方**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海运费735美元、包干费等人民币1,0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03年1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3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5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5.74元。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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