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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海宁市**责任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市**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一直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拖柜、订舱出运等业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自2003年4月起拖欠从上海运往世界各地的十七票货物应付的运费48,663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52,61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遭到拒绝。原、被告双方对每票货物的出运都有明确的约定,而被告至今未将应付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海运费48,663美元(折合人民币402,443元)、包干费人民币52,610元,及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75,0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责任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限公司海运费、包干费合计人民币455,053元,承诺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

二、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放行被其留置的由被告出口到美国的货物,被告应出具符合条件的电放保函。前述货物在美国产生的滞港费、堆存费由被告先行垫付,待被告支付并取得相应付款凭证后,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各自承担50%,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其尚欠原告的海运费和包干费中抵扣;

三、被告若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则本调解书第二条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531.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265.5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265.52元。被告负担之数连同上述欠款于2004年6月30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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