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贺*与被告辽宁凤**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贺*、贺*与被告辽宁凤**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审判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原告承包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发砖厂给被告承建的凤凰花园送砖,货款总计1,589,9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原告承包的沈阳**建发砖厂给被告承建的凤凰花园送红砖及空心砖,由被告单位的材料员赵**、毛*、张*签收。货款合计人民币1,589,978元。依据原告与沈阳**建发砖厂的承包合同,原告自行承担承包期间的一切经济责任。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所承包的砖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停产歇业。经多次索要货款,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589,9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入库单,情况说明,因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审查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凤**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贺*、贺建货款1,589,978元。

被告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