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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叶*等欠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与被上诉人叶*、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宁*五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泽**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殷**一审诉称:2005年6月24日,单威虎向本人借港币152万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90天内全部清偿。单威虎在偿还了50万元港币之后,根据三方协商于2006年4月15日将102万元港币的债务转由叶*承担,为了保障本人债权的实现,泽**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与叶*共同承担债务。叶*与泽**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债务承担,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在2006年年底向本人全部结清欠款,但其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人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叶*、泽**司共同归还港币102万元整(按照2006年4月港币汇率1.0317计算,折合人民币105.23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叶*、泽**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叶*一审辩称:诉状上没有殷**签名,不清楚起诉是否是殷**真实意思表示。叶*作为泽**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债务。请求驳回殷**对叶*的诉讼请求。

泽**司一审辩称:殷**起诉事实属实,泽**司愿意还款,但泽**司已偿还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4日,单**向殷**借港币152万元,单**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港币152万元正,为私人用途,并承诺于90天内全部清还”。此后单**偿还了港币50万元。2006年4月15日叶*向殷**出具打印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殷**先生港币102万元。每月偿还10万元,年底结清。自此殷**先生与单**先生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上欠款人栏由叶*签名,同时加盖有泽田公司印章。当日,叶*自殷**处将单**出具的借款条收回,并在该借款条的复印件上书写“原正本收据,叶*收回”,同时又在欠条的复印件上写明“有关上述借款(单**)正本借据,以(已)取走。若上述借款没有归还,叶*可向单**追还”,并签名。

2006年6月10日,泽**司向殷**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万元。2007年1月11日殷**向泽**司出具内容为收到叶*还款人民币1万元的收据一张。2007年7月7日,殷**自泽**司领取人民币2万元。

殷**主张叶*是以个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系与泽**司共同承担单威虎的债务,为对此加以说明,殷**于诉讼期间曾表示当时不知道叶*与泽**司的关系,事后为诉讼计在查询泽**司工商档案时才知晓此事,其后又陈述当时叶*为表示泽**司可与之共同承担债务,向其表明自己是泽**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一同前往泽**司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涉澳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愿意适用内地法,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殷**就叶*、泽**司间合同纠纷的处理事宜,委托江苏**师事务所律师欧**、罗*为诉讼代理人,明确授权代理提起诉讼。欧**、罗*基于合法授权以殷**的名义就该纠纷提起诉讼的行为有效。

关于叶*是否与泽**司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殷*良诉讼期间就债务承担时是否知道叶*系泽**司法定代表人一事的陈述存在矛盾,且未能对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既然在债务承担时,殷*良知道叶*系泽**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欠条同时有叶*签名及泽**司印章,而欠条的行文以及落款形式亦未反映叶*是否以个人身份签名,则殷*良应就叶*以个人名义签署欠条承担债务负有举证责任。叶*收回单威虎的借款条,欠条复印件上书写“若上述借款没有归还,叶*可向单威虎追还”,基于其具有的泽**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尚不足以证明其是个人行为。故殷*良认为叶*系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与泽**司共同承担债务,所举证据尚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殷*良要求叶*与泽**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泽**司还款的数额问题。殷*良称2007年1月11日向泽**司出具收到1万元的收据是针对泽**司2006年6月10日还款行为事后补打的收据,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泽**司于2006年6月10日归还殷*良人民币1万元、7月7日归还人民币2万元、2007年1月11日归还人民币1万元。根据还款日2006年6月10日、7月7日、2007年1月11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币对人民币1.03297元、1.02872元、1.00004元,共折合港币39122.06元。

泽**司自愿承担单威虎欠殷**的债务,且经过债权人殷**同意,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当属有效。泽**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殷**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并且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泽**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殷**港币980877.94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港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殷**对叶*的诉讼请求。如果泽**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1元由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于叶*系泽**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而认定叶*在欠条上的签字是公司行为,这种事实推定缺乏高度的盖然性。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独立作出与泽**司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事实上,也正是为了消除上诉人在资信上的担忧,叶*才会提出由其个人签名,并加盖泽**司的印章,由两个主体共同承担单威虎的债务。因此对上诉人而言,无论其是否知晓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债务的承担主体就是叶*及泽**司。(二)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债务承担之后,叶*系以个人的名义将单威虎的借款条收回,并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借款若不能归还“叶*可向单威虎追索”。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即2006年7月7日领(付)款凭证,用款用途一栏清楚的写明是用于叶*和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还款。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叶*签署欠条并非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叶*未能举证证明其签署欠条系公司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一、两被上诉人共同就所欠上诉人殷**980877.94元港币的债务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港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叶*、泽**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叶*是否应就涉案债务与泽**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7月7日,殷**自泽**司领取人民币2万元。为支付该笔款项,在泽**司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上用途一栏的记载为“叶殷**”,并由叶*作为批准领导签字。

本院认为:

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对叶*在涉案欠条上签名的性质应如何认定。鉴于叶*具有泽**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可作如下理解:一为代表泽**司的职务行为,二为个人行为。从目前证据来看,应当认定叶*系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理由如下:首先,从债务的履行情况看,泽**司提供的2007年7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用途栏标注的是“叶殷**”,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若叶*签署欠条仅系职务行为,则还款时无需在领(付)款凭证的用途栏中特意标注“叶殷**”字样,上述记载内容表明叶*个人亦认为偿还的是其与殷**之间的借款。其次,殷**在其于2007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是“收到叶*还款1万元”,这说明其认为叶*个人系欠款人,而叶*在知悉收据内容后未表示异议。再次,欠条复印件上注明有“若借款没有归还,叶*可向单威虎追还”字样。按常理解释,由叶*向原债务人追偿的前提应当是叶*需就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叶*仅以其系泽**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否认其为债务人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叶*与泽**司均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故两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殷**关于叶*应就涉案债务与泽**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五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叶*、泽**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殷英良港币980877.94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港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就该笔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1元,由叶*、泽**司各半负担。殷**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叶*、泽**司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1元,由叶*、泽**司各半负担。殷**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1元由本院退还,叶*、泽**司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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