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复议人卞**因汪**诉庞**欠款纠纷一案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卞**因汪**诉庞**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法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于2010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卞**的委托代理人吴**出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汪**诉庞**欠款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泉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庞**支付给汪**欠款126048元;二、案件受理费4030元、其他诉讼费121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240元,由庞**负担。

因庞**未履行,汪**向徐州**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7月17日做出(2005)泉执备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卞**为被执行人。2009年9月10日,卞**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其与被执行人庞**不是夫妻关系,二人早于1989年分开;二、庞**与汪**的买卖业务发生在2002年,由于买卖的是假酒,所以该款项应为赃款,而不能作为货款处理;三、其身有残疾,生活困难。综上,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庞**与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庞**与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裁定:驳回卞**的异议请求。

卞**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未领取过结婚证,因此不是合法夫妻,且两人早于1989年就分手,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业务发生在2002年,显然与申请复议人无关;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2002年从事的是假酒贸易,系非法经营,对于被执行人的非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只能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2009)泉法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卞**与庞**具有事实婚姻;二、庞**与汪**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生效判决确定的,理应执行。因此,请求维持(2009)泉法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卞**与庞**是否具有事实婚姻关系,追加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卞**与庞**是否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徐州**民法院调取的申请复议人卞**的干部履历表、户口档案等证据证实,庞**与卞**二人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经共同生活,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徐州**民法院(2009)泉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定庞**与卞**二人具有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追加卞**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庞**与汪**之间的债务关系,虽因买卖假酒而产生,但汪**对庞**享有的债权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该债务关系发生在卞**、庞**二人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追加卞**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卞**与庞**二人具有事实婚姻关系,追加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申请复议人卞**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