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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凤**限责任公司因撤场协议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凤**限责任公司因撤场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房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姜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凤**司与辽宁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签订联建协议书一份,双方联合开发包括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凤翔小区3号楼在内的建筑,凤**司负责提供用地、开发建设审批文件及宏观管理等;福**司负责建设工程资金投入及施工队伍选择、施工许可、质量、验收等事宜。2001年4月15日福**司与姜**口头达成协议,由姜**承建凤翔小区3号楼工程,同日,进场施工。2002年5月18日,凤**司为甲方,沈阳**公司、姜**为乙方,福**司为丙方签订《撤场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种种原因,乙方施工的凤**建3号楼住宅已无法施工。依据2002年4月30日福**司法人代表单敬来承诺书承诺,凤**建方福**司自动撤离。为解决联建方遗留问题做的善后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现场物资由乙方自行处理,所施工部位由三方确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乙方于2002年5月19日乙方开始撤场,5月2日撤完,同时允许新联建方进场交接。3、经三方协商3号楼基础费暂定90万元。5月19日甲方付乙方撤场费30万元(乙方保证按时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并无任何纠纷)。4、乙丙双方必须将经办的施工部位的有关技术资料全部交给甲方,待甲方验收合格,完成本协议条款后,再付乙方60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款由甲方凤*集团与福**司另行结算。姜**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未加盖沈阳四建公司公章。凤**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福**司在丙方处加盖了公章,其代表人冯**签字。同年5月24日,姜**收到人民币30万元,冯**以福**司名义给凤**司出具了收据。嗣后,3号楼工程由凤**司与辽宁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联建形式继续建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楼主体已经完工。

另查明,2002年6月2日,辽宁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刘**为姜**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姜**凤祥3号楼地下室底板隐蔽工程技术材料经验收合格。2004年3月25日姜**支付档案查询费50元。

上述事实,有《撤场协议》、联建协议书两份、收条、收据、查询收据、[2004]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43号卷宗一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撤场协议》的签订过程看,沈阳**公司并未在场,亦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作为乙方的合同当事人只有原告在场并签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向原告支付了撤场费人民币30万元,而并未向沈阳**公司支付而从辽宁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出具的收条看,亦是原告向其交付了施工部分的有关技术资料,而非沈阳**公司,故作为甲方的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付原告撤场费人民币6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撤场费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信息查询费的主张,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宿舍能够主体资格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凤**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撤场费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辽宁凤**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撤场费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0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计算);三、被告辽宁凤**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查询费人民币5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0元,由被告辽宁凤**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凤**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本案应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把30万元撤场费交给了辽**公司,我公司与辽**公司是联建关系,姜**是辽**公司发包的施工伙伴,他们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按我公司与沈阳**公司、辽**公司签订的《撤场协议》的约定,姜**应把3号楼的技术资料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才能履行《撤场协议》,而姜**把资料交给了辽宁省金帝二建六分公司,是姜**违约。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撤场协议》,我公司与姜**没有合同关系,按我公司与沈阳**筑公司、辽**公司签订的《撤场协议》的约定,只有我公司有权对3号楼的技术资料进行验收,其他任何单位都无资格、无权利验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姜**与凤**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盖有沈阳**公司公章的证据材料,《撤场协议》中虽然写有沈阳**公司字样,但亦无该公司的公章,只有姜**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凤**司与沈阳**公司就3号楼工程发生经济往来,因此,姜**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由于凤**司与福**司系联建关系,姜**与福**司口头达成施工协议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于2002年三方签订了《撤场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姜**对3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凤**司同意给付姜**撤场费9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所以,《撤场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撤场协议》能够证明凤**司与姜**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凤**司负有按照约定给付姜**撤场费的义务。

二、关于辽宁省金*二建六分公司接收姜**3号楼技术资料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按照《撤场协议》约定姜**应把3号楼技术资料交给凤**司后,凤**司给付60万元撤场费。现辽宁省金*二建六分公司接收姜**3号楼技术资料,而金*二建六分公司是福**司撤出联建后,包括3号楼工程在内的凤**司新的联建合作方,并且,姜**施工的是3号楼地下室底板隐蔽工程,而目前3号楼工程主体已经施工完毕,因此,该工程资料虽然不是凤**司亲自接收,但可以认定姜**已经履行了向凤**司交付工程资料的合同义务。凤**司应当履行给付*欠撤场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辽宁凤**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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