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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同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料,下欠货款4284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料欠款59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年5月5日被告偿还5000元,下欠94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料欠款41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偿还3000元。被告现共计下欠原告39840元。双方对欠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料欠下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本金3984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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