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3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传真的对账单载明的约定管辖不明确,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9日新乡**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深圳市**限公司传送一份对账单,并经深圳市**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和审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