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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孙**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孙**壹拾伍万元整,一年还清,此款不生息,若一年内不能还清,愿将华中首座4#楼802室变卖偿还。立据人为杨**,见证人为原中明,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所有的华中首座4#楼802室已卖。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孙**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所有的位于封丘县北干道中段路南世纪花园小区1756号房产。因被告杨**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以致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杨**在出具借条之后,即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孙**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的辩解,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将自己的钱以股权的形式投资到天津**公司,该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投资不能收回,致使被上诉人迁怒于上诉人,威逼上诉人出具欠条;胁迫上诉人打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住处大吵大闹,威胁上诉人的人身安全,上诉人也报过警,该胁迫行为有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其没有胁迫行为,持有欠条。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主张与上诉人杨**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其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孙**在原审中提供了上诉人杨**亲笔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该欠条并未注明系投资款,且被上诉人孙**也称欠款与投资款是两回事。此时,上诉人杨**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欠条与所谓投资款的关联性;上诉人杨**称受到胁迫才出具的欠条,但公安机关的证明并未说明此情况,录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胁迫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欠条系上诉人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即使存在所谓投资的情况,客观上也不能排除上诉人杨**另行向被上诉人孙**借款的可能性,故上诉人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上所载明的款项与所谓的“投资款”的重合、同一。综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孙**的证据具有优势地位,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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