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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冷万忠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原审被告冷万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冷**向通**司出具了欠款13200元的欠条,庭审中**公司、冷**均认可该欠条系冷**职务行为。案件审理中**公司为抵销通**司的诉请,向该院举出了欠条两张,即2011年10月19日郑**向巨**司出具的欠款120100元的欠条;2012年4月郑**向巨**司出具的欠款13500元的欠条。2012年6月18日,郑**以王**、新乡市**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8月14日,郑**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2年8月I4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准许郑**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3日冷万忠以巨**司业务员的身份向通**司出具了欠款13200元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巨**司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故通**司主张巨**司偿还欠款13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冷万忠系巨**司业务员,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巨**司承担,故通**司要求冷万忠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债务相互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成立法定抵销需要满足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和依债的性质可以抵销四个要件。巨**司主张债务抵销,负有证明郑**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即通**司与巨**司互负债务的举证责任。郑**于2012年4月出具的欠条未加盖通**司的印章,且(2012)牧民二初字第236号案以郑**撤诉方式结案,故巨**司以郑**出具的欠条主张债务抵销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巨**司对该部分损失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3200元为基准,期间从2013年3月6日起至该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巨**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判不当,未组织对郑**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通**司多次从巨**司处进货,双方有多笔业务未结算,巨**司的业务员冷**在双方未核对账目的情况下,仅就其本人单笔业务出具了欠条,并不能证明通**司不欠巨**司货款,2012年4月,通**司从巨**司处进货纯碱10吨,价款13500元未付,可与冷**出具欠条的本案所涉债务抵消,2012年4月,通**司进货纯碱10吨的经办人为郑**,且通**司与巨**司的业务往来经办人员多为郑**,即便如通**司当庭陈述郑**2011年11月前为通**司的工作人员,其后与通**司脱离了关系,但通**司并未通知巨**司,且郑**出具欠条落款为“新乡市通利化学郑**”,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通**司应对郑**的行为负责,更何况该批货物被送至玉峰**限公司,玉峰**限公司出具了欠条,郑**将该欠条交给了通**司,由通**司进行结算。巨**司当庭出具了2011年10月19日由通**司的业务员、通**司的法定代表人之父常兆亮书写,郑**署名出具的“欠纯碱款壹拾贰万零壹佰元”的欠条,此时郑**尚在通**司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通**司负责。巨**司的该笔债权足以抵消涉案债权。

上诉人巨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的证言。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公司否认郑**是其员工,而在本案原审中则称郑**在2011年11月份之前是其员工,用于证明郑**是通**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辩称

通**司辩称:原审法院对郑**所做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冷**的辩称意见与巨擘公司的上诉状意见相同。

庭审中,上**擘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通**司与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郑**的证言不真实,郑**以通**司的名义向外开具发票,是通**司的内部经营方式,通**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通**司对郑**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亦承认13500元应由证人偿还。通**司对巨擘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郑**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冷**对巨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巨擘公司相同。本院认证:巨擘公司提交的证据1、2,通**司对之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郑**于2012年4月份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擘公司与通**司有多次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巨擘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应举证证明郑**的行为系代表通**司的职务行为,郑**于2012年4月出具的欠条,欠条上面虽未加盖通**司公章,但郑**在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通**司工作到2012年5月份,即郑**向巨擘公司出具本案所涉欠条时,尚在通**司工作,结合郑**在拉走该纯碱后卖给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玉**司出具欠条后,郑**又将该玉**司的欠条转给了通**司及由通**司与玉**司进行结算等情形,应当认定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通**司应偿还巨擘公司13500元,在此情况下,双方之间互负债务,故巨擘公司上诉主张以郑**于2012年4月份出具的欠条主张债务抵消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原审笔录中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中,通**司对郑**是否系其工作人员的陈述不一致,故对通**司的辩称郑**于2011年11月后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郑**所做的询问笔录依法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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