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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与被上诉人赵**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称肉联厂)因与被上诉人赵**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0月间,赵**和其同村人员在荆如柳的组织下给肉联厂干零活和维修工程,每次干活的工钱均有肉联厂相关科室的负责人和厂里的相关领导签字认可,肉联厂共计欠赵**工钱183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在肉联厂从事零活维修业务,肉联厂至今拖欠赵**工钱1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肉联厂应当支付给赵**,赵**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肉联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工钱18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肉联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肉联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属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有争议且事实不清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在工资单上签字的都是过去肉联厂的领导,另外我们有证人可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因在肉联厂从事零活维修业务,肉联厂尚欠赵**工钱1830元,该事实有赵**提供的固定职工各项补助费发放花名册予以证实,该证据中有肉联厂原厂长朱**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的签字,肉联厂对朱**的身份并不持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也未能提供上述款项已付清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肉联厂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但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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