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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大道与北环十字门市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新乡**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马**与李**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新乡市牧野区,被告李**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原告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市牧野区,可认定李**的住所地在沈丘县白集镇,故沈**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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