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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新乡远**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远**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实际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2、本案所涉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印制好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对合同中涉诉管辖的条款没有注意,不同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有限公司和新乡远**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3月9日、3月21日、4月3日、4月19日、4月24日分别签订六份《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本案原告即新乡远**限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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