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县兴宁板纸厂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清源化材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县兴宁板纸厂(以下简称兴宁板纸厂)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清源化材厂(以下简称清源化材厂)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关系。兴宁板纸厂2003年欠清源化材厂7250元,2004年3月-2005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兴宁板纸厂欠清源化材厂货款75020.67元(供货合计255000元,已付179979.33元),两次合计共欠款82270.67元(包括清源化材厂起诉时未请求的200元),经清源化材厂多次催要,兴宁板纸厂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宁板纸厂欠清源化材厂82070.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清源化材厂要求兴宁板纸厂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兴宁板纸厂抗辩认为,清源化材厂未出示收货条或欠款条,不能认为兴宁板纸厂与清源化材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成立。因为清源化材厂已向法庭出示给兴宁板纸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及兴宁板纸厂在税务部门抵扣的证明,表明清源化材厂向兴宁板纸厂供货,兴宁板纸厂已收到所供货物,除清源化材厂自认已付179979.33元外,下欠82070.67元,兴宁板纸厂负有因举证不能的付款责任。清源化材厂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庭审中,经办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多次找兴宁板纸厂厂长要帐,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认为清源化材厂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兴宁板纸厂要求驳回清源化材厂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新乡县兴宁板纸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巩义市清源化材厂82070.67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兴宁板纸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宁板纸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欠清源化材厂82070.67元证据不足。根据《国**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也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清源化材厂提供的增值税的凭证及税务部门开具的抵扣证明恰恰证明了清源化材厂已收到兴宁板纸厂支付的货款或者是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不能证明兴宁板纸厂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审认定兴宁板纸厂欠款证据不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清源化材厂提供的证人与其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兴宁板纸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源化材厂答辩称:兴宁板纸厂欠清源化材厂货款事实存在。兴宁板纸厂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每次收货或欠款,在兴宁板纸厂的财务帐目上都有我方经办人刘**的签名,兴宁板纸厂不提供帐目就是要掩盖债务事实。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兴宁板纸厂欠清源化材厂80000余元,清源化材厂不可能不去催要,当时双方关系尚未破裂,作为业务伙伴,不可能每次都要有外人在场。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清源化材厂与兴宁板纸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关系,到2004年期间,双方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清源化材厂称兴宁板纸厂已付部分货款,现仍欠82270.67元货款未付。兴宁板纸厂称双方已货款两清。清源化材厂称2003年给兴宁板纸厂共出具了6份增值税发票,2004年共出具了9份增值税发票,2004年的9张经过新乡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清源化材厂起诉时提供了11张增值税发票记帐联,票面额共计240299.13元。一审卷宗第48页、49页开庭笔录显示证人刘**当庭称:“双方没有收货凭证,也没有入库单,验收后拿发票直接入财务科…双方就是走帐,没有任何手续…”。在第二次开庭时,清源化材厂称:“每次送货时对方都有入库单,入库单附到发票上,交给财务上,我们采用的是走帐形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至2004年期间,清**材厂与兴宁板纸厂存在过多次业务往来,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清**材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只有部分得到税务机关的认证,且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予以佐证。一审中,清**材厂对双方买卖交易方式的表述前后矛盾,清**材厂仅凭其向兴宁板纸厂出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82270.67元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故,兴宁板纸厂称原审认定欠清**材厂货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清**材厂自记的发货记录,清**材厂最后送货时间是2004年6月27日,最后付款时间是2005年10月11日。根据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本合同终止后所有欠款一个月全部付清”的约定,诉讼时效无论从2004年7月28日还是从2005年10月12日起算,至清**材厂2010年8月12日起诉,均已超过两年。清**材厂提供证人刘**出庭证明在此期间多次找兴宁板纸厂催要货款,因刘**是清**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单凭刘**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清**材厂向兴宁板纸厂催要过货款。兴宁板纸厂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欠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巩义市清源化材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巩义市清源化材厂承担。河南省新乡县兴宁板纸厂预交的上诉费2000元不再退还,由巩义市清源化材厂直接与河南省新乡县兴宁板纸厂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