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汝南县王*农机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洛阳众**限公司、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南**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汝南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众**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汝**中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孙**)系汝**中心的副经理,牛*亮系洛**公司的业务员,汝**中心与洛**公司有购销业务关系。2007年7月24日汝**中心、洛**公司与牛*亮三方出具结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牛*亮原在洛阳众**限公司经手业务,帮助销售拖拉机和帮助采购常佳柴油机,全部帐已结清。(包括拖拉机款、柴油机款和牛*亮个人的所有款项)。牛*亮原销孙**的柴油机由孙**自即日起和众**司直接结算,由洛阳众**限公司从柴油机款中扣除肆万元整(40000元),由牛*亮付孙**。余款由众**司以拖拉机形式付给孙**。”并于当天由牛*亮出具欠孙**欠条一张。该欠条由众**司法定代表人杜**转交孙**。协议签订时。牛*亮称,该协议是在众**司伙房签的,众**司叫社会上的人员参与不签不让走,不签把我的腿打折,该协议的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而为的,应为无效。对此汝**中心也自认该协议时签订众**司叫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参与胁迫而为的。2009年7月20日汝**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洛**公司、牛*亮共同偿还欠款肆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汝**中心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以个人名义与李**、牛**三人签署的结账协议及牛**给孙**个人出具的欠条,洛**公司、牛**对孙**的行为属汝**中心的职务行为未提异议,汝**中心起诉时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孙**在本案中的行为属汝**中心的行为。本案中,汝**中心向洛**公司、牛**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是三方结账协议及牛**出具的欠条,庭审中,牛**辩驳自己不欠汝**中心货款,所签协议及打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本案汝**中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系汝**中心的副经理)对牛**受胁迫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也陈述在签订协议时,自己也受到胁迫,违背自己的意思签订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所为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至此,汝**中心起诉洛**公司、牛**,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汝南**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汝南**销售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汝南县王*农机销售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背上诉人汝南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请求的不是确认之诉,而是给付之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协议无效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牛*亮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结账协议无效,但是上诉人与被上**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被上**泰公司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泰公司答辩称:洛**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7月24日三方签订的结账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上诉人汝*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7月24日三方所签协议是在牛**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至于上诉人汝*销售中心与被上诉人洛阳众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7月24日上诉人汝南销售**阳众泰公司、牛**签订结账协议之后,被上**泰公司将除40000元之外的欠款以货物形式清偿了上诉人汝南销售中心。2009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就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汝南销售中心明确表示放弃2007年7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09年7月20日之间的40000元欠款利息请求,2009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汝*销售中心与被上**泰公司、牛**在2007年7月24日所签的结账协议中约定“牛**原销孙**的柴油机由孙**自即日起和众**司直接结算,由洛阳众**司从柴油机款中扣除肆万元(40000元)由牛**付***,余款由众**司以拖拉机形式付***。”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被上**泰公司认可牛**销售汝*销售中心柴油机的货款应当由其公司承担。但从该柴油机货款中扣除40000元由被上诉人牛**偿还。经原审法院查明该协议牛**系受被上**泰公司胁迫所为,故该协议中约定由牛**承担40000元柴油机款的条款无效。但该协议的其他条款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条款。且该协议中约定“余款由众**司以拖拉机形式给付***”的条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该结账协议属于部分无效的协议。上诉人汝*销售中心主张牛**应当承担本案所涉40000元柴油机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但该协议中所涉的债权确系客观存在的,被上**泰公司在该协议中也予以认可,故被上**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所涉40000元柴油机款的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牛**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结账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但是认定结账协议全部无效,上诉人汝*销售中心无证据证明与被上**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驳回上诉人汝*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汝*销售中心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被上**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

二、洛阳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汝南县王*农机销售中心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汝南县王*农机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洛阳众**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