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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财政局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以下称建**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财政局(以下称财政局)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财政局(甲方)与建**分行(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事项中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合同约定该协议有效期截止于200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协议,而是一直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至今。2009年9月10日,建**分行从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划走垫付资金6962285.03元,后建**分行于2009年9月14日和2009年12月24日分两次向财政局归还共计2275285.03元,剩余4687000元未归还。另查明,财政局与中**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联合下发的新财办库字(2005)第16号文件的清算管理中规定,每工作日上午11点30分前,直接支付代理银行须将划款手续、清单等一并交市人行或预算外专户代理银行进行划款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分行划走财政局垫付资金6962285.03元,除已归还的款项外,尚欠财政局4687000元垫付资金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因此对财政局要求建**分行归还其财政垫付资金46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财政局要求该剩余4687000元垫付资金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对此,建**分行并无异议,因此对财政局要求建**分行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未归还垫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建**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财政局4687000元及利息(以4687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偿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0元,由建**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划走垫付资金6962285.03元,该次垫付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后上诉人分两次归还2275285.03元,剩余4687000元之所以未结清,是垫付情况尚未查清,因此,在目前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偿还剩余款项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财政局答辩称:新财办库字(2005)第16号文和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3日给上诉人的“授权划款通知书”都明确规定,建行从财政局开设的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划走的垫资款应当于次日归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严格履行。且建行划款后也分两次归还了2275285.03元,对剩余的款项其应当继续归还,至于未归还的4687000元是否存在问题,是建行内部的事情,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建**分行于2009年9月10日从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划走垫付资金6962285.03元,根据财政局与中**银行新乡市中心支行联合下发的新财办库字(2005)第16号文件的规定,及财政局出具的授权划拨通知书的要求,授权划款在第二天清算后,建**分行应当及时将垫付资金归还至财政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故,本案中建**分行划走财政局垫付资金6962285.03元后,应当将垫付资金及时归还,扣除已归还的2275285.03元,对剩余的4687000元其应当予以偿还。建**分行称剩余款项未归还,是因垫付情况尚未查清,因该事由属其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垫付款项的抗辩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6元,由中国建设**新乡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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