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申元生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申元生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8年7、8月份,原、被告及王**三人协商做面粉生意,口头约定:原告和王**出资63600元,购买30吨的面粉,由被告负责到北京销售,利润三人平分。原告和王**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面粉销售后,被告曾给王**21000元,下欠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和王**5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将面粉销售完毕后欠原告面粉款25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有400袋面粉没要回来款,损失应共同承担的意见,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其从北京销售完面粉回来之后,如有损失被告应在出具欠条时扣除,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审理中王**以被告已用化肥将欠款顶清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予以准许(裁定书另外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欠款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合伙生意中有400袋面粉款没有要回,价值10200元,该损失应由合伙人均担,上诉人已经用价值34200元化肥抵消了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原审判决有误,请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申**答辩称:上诉人恶意上诉,目的是拖延时间,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范**化肥19吨,合款34200元。2010年6月8日,王**”,证明因王**与申**系共同债权人,上诉人已用化肥将欠款抵消。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且证明未显示抵消的是欠申**的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在原审诉讼中称范**给其19吨化肥用于抵消欠款2.5万元,故在原审时王**撤回了对范**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范**因与申**合伙做生意,在合伙结束后欠申**款2.5万元,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凿,范**依法应予偿还。范**主张用化肥抵消了债务,但依据王**的陈述,其仅是抵消了欠王**的债务,与申**无关,且范**给付王**化肥时也未征得申**的同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还主张合伙有损失10200元应当由申**依法负担相应部分,但对该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存在损失范**也应该在出具欠条时予以扣除,故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