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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欠款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欠款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09)牧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新乡**程公司(以下简称军工公司)承建新乡火电厂24号家属楼建设工程,军工公司于当月21日将该工程包与新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新**司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任**。2000年5月,军工公司更名为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长**司后又变更名称为河南中**限公司。吴**系中**公司工作人员。在任**施工期间,吴**受公司委派负责协调关系和监督施工等方面工作。2000年4月,火电厂要求承建公司对工程进行整修、交工,任**拒绝出资整修,工程无法竣工。长**司法定代表人曹**即让吴**借款整修,吴**共垫资33425元。该款项中的6580元在后来任**与长**司、中**公司的纠纷诉讼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任**承担并计算在工程款内,其余26845元则因证据不足未确定由任**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在履行职务期间,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为完成工程建设垫付资金33425元。该款项应由中**公司承担。至于该笔款项经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任**承担未得到全部支持,不能成为中**公司拒绝偿还的理由。本案纠纷与此前任**与中**公司、长**司的诉讼并无结论上的必然联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垫付的款项3342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8月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上诉称:吴**垫款属其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其所提供的票据是否实际发生,是否用于工地均无从查证。上诉人不可能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让吴**垫款。且案涉款项系为任**所垫,受益人为任**,吴**的垫款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另垫付门市部款6580元系上诉人所支付(时名长城公司),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此外,原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吴**起诉时主张利息款2000元,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部分显然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1、答辩人在原审起诉时在诉状中注明利息款数额是应立案人员要求为计算诉讼费用方便所写,且答辩人在原审开庭时也明确了己方关于诉求的主张。2、垫付门市部款6580元包括在答辩人主张的33425元之内,这一点中野建**司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欠款明细可以说明。3、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实际发生且经中野建**司法定代表人曹**认可,所涉票据均在中野建**司账目中,且市中级法院(2004)新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确认。4、中野建**司主张答辩人垫款系个人行为,与曹**签字的票据清单以及中野建**司证明相矛盾,案涉工程系中野建**司承建,故吴**的行为只能是履行职务。中野建**司系工程承包人,答辩人垫款从法律角度讲也是为了中野建**司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所主张的垫款33425元,中**公司此前已通过诉讼向任**主张权利。在相关诉讼中,中**公司认可该款项系该公司为任**垫付,这足以表明吴**的垫资行为属履行职务。则吴**有权要求中**公司偿还该款项。另在中**公司诉任**欠款纠纷一案中,中**公司举证时也说明该公司垫付的费用33425元中包括已经另案诉讼处理的6580元。而据中**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陈述,该次诉讼系中**公司“出于帮助吴**的目的,又起诉了任**。”故中**公司上诉称6580元款项的实际垫资人为该公司理由不足。此外,关于中**公司提出的吴**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部分的表述问题,由于吴**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而中**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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