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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力集团黑米醋厂与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力集团黑米醋厂与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监字条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醋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孙**和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醋厂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和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力集团黑米醋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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