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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学鑫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学鑫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与新乡市英**饮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新乡市**有限公司,2005年7月25日更名为新乡市英**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尚**在新乡市新天地经营川妹子酸辣粉,后经营场地搬迁到新乡市金诺商厦,于2005年12月19日尚**作为乙方,英**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无发生问题,30天全额退还。装修基金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吧台及餐桌、餐椅及全店的装修,此项费用不退。全场统一着装、统一形象、统一收银、统一餐具,每月只需出50元餐具折旧费,营业款每15日返款一次。乙方需向甲方按销售额交纳20%管理费用,此项费用包括房费、公共电费、水费、工商管理、卫生、环保等各项费用,但不包括设备用电,此项用电按电表数字计算,月初扣除。本合同期限为三年,尚**在新乡市金诺商厦场地经营期间,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4月1日、4月23日三次向英**公司交纳入场费20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庭审中,尚**主张是质量保证金,应退还。英**公司主张是装修费,不应退还。200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2006年5月4日至5与月23日,尚**、英**公司营业款结算后,英**公司应返还尚**营业款3698.6元和8260.80元,英**公司已分别返还尚**营业款1698.6元和3000元,剩余2000元和5260.80元未返还。庭审中,英**公司对尚**主张的200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营业款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尚**应当提交原件。2006年5月24日至2006年6月1日英**公司收尚**营业款九笔,计款3440元。庭审中,尚**、英**公司均同意按协议约定80%返还营业款,扣除20%的管理费用,再扣除设备用电电费40元,即2712元。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5月12日尚**在英**公司处收到八笔款,共计7400元。庭审中,英**公司称已归还尚**7400元,尚**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款项是双方之间来往的账目,不包括现主张的费用,并提交自己在新乡市新天地经营时英**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5月27日分二次收其质量保证金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2005年6月16日收热弯玻璃款350元,2005年7月28日收空调费1000元的收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尚**、英**公司的合同履行到2006年6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尚**、英**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现因英**公司原因双方无法履行2005年12月19日所签为期三年的合作经营协议,尚**要求英**公司支付经营期间的营业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尚**称入场费1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应退还,英**公司称是装修费,不应退还,均不确切,该费用收取名称为入场费,因英**公司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英**公司应退还给尚**。庭审中,英**公司称已偿还尚**7400元,尚**不予认可,认为是双方履行合同时来往账目,不包括本案所主张的数额。该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履行到2006年6月1日,尚**所收到英**公司八笔款项均在2007年2月-2008年5月之间,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定,英**公司已偿还尚**4400元,现英**公司应返还尚**营业款为3572.8元(2006年5月4日至5月23日英**公司所欠返还营业款5260.8元+2006年5月24日至6月1日英**公司应返还营业款2712—英**公司已偿还尚**4400u003d3572.8元)。尚**所主张的2006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英**公司所欠返还营业款2000元,未提交原件,英**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英**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尚**入场费10000元。二、新乡市英**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返还经营款3572.8元。如英**公司未能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尚**承担50元,由新乡市英**饮有限公司承担214元。

上诉人诉称

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英**公司已不欠尚学鑫款,一审判决英**公司付给尚学鑫款13572.8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超诉求判决属裁判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尚学鑫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学鑫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经营期间,由于英**公司的原因,致使尚学鑫不能经营,英**公司应退还10000元的质保金及经营款项13024.92元,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9日,尚学鑫与英**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尚学鑫按协议约定向英**公司交纳了入场费10000元,由于英**公司的原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英**公司按约应予退还尚学鑫10000元的入场费。尚学鑫在经营期间的营业款经核算,英**公司下欠尚学鑫3572.8元应予返还。故英**公司称已不欠尚学鑫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新乡**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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