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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新乡市**办事处、新乡**业公司、新乡**配件厂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新乡市**办事处(以下简称荣校路办事处)、新乡**业公司(以下简称锁业公司)、新乡**配件厂(以下简称五金配件厂)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新乡**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做出(2006)卫滨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了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郊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因新乡**民法院无权撤销与其同级的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此该判决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新乡**民法院于二○○六年三月二十日做出(2006)新中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裁定中应当同时撤销新乡市牧野区(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新郊经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及(2003)郊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该裁定对此没有做出裁决,属程序错误,本院对该裁定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新郊经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3)郊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新乡**民法院(2006)新中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

四、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五、指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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